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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建中与邵加海、何波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中,邵加海,何波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冯建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晓飞、陈建清。被告邵加海。被告何波萍。原告冯建中为与被告邵加海、何波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3月24日进行了两次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晓飞、陈建清,被告邵加海(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加海(第一次庭审)、何波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经纬编布制造、加工,第一被告邵加海从事纺织品批发、零售,双方从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来往,由原告提供经纬编布给第一被告销售,至2008年9月17日,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0月底付。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所欠货款。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58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加海辩称,370000元欠条系其本人出具,但在出具欠条后其已陆续支付过货款20多万元,现在只欠原告100000元多一点。被告何波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邵加海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据2、2008年大晟经纬编有限公司销售清单4份;上述两证据证明被告邵加海欠原告货款370000元的事实。证据3、个体工商户情况(工商登记材料)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2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邵加海认为欠条属实,销售清单是原告自己写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何波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邵加海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欠条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邵加海从2007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9月1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欠冯建中37万,约定于2008年10月底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邵加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月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1583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该数额可以采纳。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二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予支持。对第一被告提出其已归还部分款项的主张,因本院对第一被告的举证期限予以了充分考虑,并延长举证期限,但第一被告仍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加海应支付给原告冯建中人民币391583元(其中包括利息损失21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冯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7元,由被告邵加海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7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