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电××厂、台州市××电××厂与被告台州市××塑料××有与台州市××塑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电××厂,台州市××电××厂与被告台州市××塑料××有,台州市××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5号原告台州市××电××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李村。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台州市××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岙村天王里××区××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台州市××电××厂与被告台州市××塑料××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协商和解期为一个月,到期后,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电××厂起诉认为,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电镀铁管、铝手、枪体的产品。2007年12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镀款180514.04元。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共七次为被告电镀,分别计款159249元、104225元、87916元、102283元、102142元、47065元、10990元,共计人民币613870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2月9日、4月20日、6月30日、7月31日、10月31日收到被告电镀款180514元、159249元、103830元、120000元、50000元,共计613593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电镀款794384.04元,被告仅支付613593元,尚欠原告180791.04元。现要求被告支付电镀款180791.04元。被告台州市××塑料××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2008年的电镀费已付清,原告电镀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八份(n0:11190429、06771169、06815019、00877757、00901890、08031051、08055427、08068241),以证明被告收取货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收取上述增值税发票上的货属实,但认为发票存在部分补开。二、商业银行现代化支付系统来帐报单复印件四份、商业银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电镀款613593元,尚欠180791.0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中国农某某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中国农某某行上海市分行存款单三份,以证明电镀费部分是现金通过缪某某账户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承认,认为是缪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二、发泡枪实物一支和质量问题说明,以证明该枪系原告所电镀且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枪不是原告所电镀。三、证人戴某某当庭陈某某系被告公司某某代表人的女婿,亦是被告公司的财务并管理货物出入库,电镀款项交给原告公司财务缪某某及送货的司机,且存在增值税发票倒票的事实,被告公司当庭出示的发泡枪系原告方所电镀。经质证,原告认为现金交给驾驶员和转账给缪某某均不是事实,也不存在倒票的事实。四、证人祝某当庭陈某某系上海蓝泊实业有限公司的出纳,通过转账方式汇给原告方的缪某某。经质证,原告认为款汇给缪某某是个���行为。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向台州市国家税务局路桥税务分局核实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八份浙江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台州市国家税务局路桥税务分局出具证明证实该八份增值税发票已通过认证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经上述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商业银行现代化支付系统来帐报单复印件四份、商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复印件一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台州市国家税务局路桥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中国农某某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中国农某某行上海市分行存款单三份的汇款人系被告控股��上海蓝泊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上海蓝泊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系不同主体,且证人祝某系上海蓝泊实业有限公司的出纳,该汇款凭证和证人祝某的证言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戴某某系被告公司某某代表人的女婿,且被告方某无其他证据证实现金交付缪某某、司机和存在补开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故对证人戴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因原告否认发泡枪系原告所电镀,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台州市××电××厂为被告台州市××塑料××有限公司电镀铁管、铝手轮、枪体。原告台州市××电××厂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共八次为被告电镀产品,分别计款180514元、159249元、104225元、87916���、102283元、102142元、47065元、10990元,共计人民币794384元。被告台州市××塑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至10月分五次支付原告电镀款180514元、159249元、103830元、120000元、50000元,尚欠原告电镀款1807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电镀铁管、铝手轮、枪体的承揽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电镀款人民币18079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款项已付清,发票存在补开,且电镀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塑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电××厂电镀款人民币180791元。二、驳回原告台州市××电××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依法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台州市××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