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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浙江菲能电器有限公司、丁某某、长与丁某某、长兴××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丁某某,长兴××机械有限公司,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长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浙江菲能电器有限公司、丁某某、长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锋××)、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准许吴某某撤回对浙江菲能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瑞锋××、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吴某某起诉称:浙江菲能电器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8月8日向吴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为此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还约定:还款期限至同年的9月7日、浙江菲能电器有限公司某未按照履行还款义务的,则须按节总额以每日0.5%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由吴某某所在地法院(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由丁某某、瑞锋××及贺某某提供担保。吴某某依约提供借款,浙江菲能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丁某某、瑞锋××及贺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按每日0.5%的比例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吴某某变更违约金为4000元(自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4月2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担保情况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情况。丁某某答辩称:因本案借款系浙江菲能电器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对该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丁某某不清楚。按照该借据第二条规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丁某某的担保期限也是在2009年8月8日到9月7日为止,吴某某诉求主张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瑞锋××、贺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8日,浙江菲能电器有限公司向吴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当日签订借据一份,载明:浙江菲能电器有限公司向吴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9月7日。如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全额归还借款,每延长一天,按借款金额的0.5%/天的违约金支付给吴某某。丁某某、瑞锋××、贺某某为该借款担保并盖章、签字,担保期限为还清全部借款金额止。嗣后,经吴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浙江菲能电器有限公司取得吴某某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吴某某现要求担保人丁某某、瑞锋××、贺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自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4月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某某、长兴××机械有限公司、贺某某应返还吴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合计10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丁某某、长兴××机械有限公司、贺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丁某某、长兴××机械有限公司、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