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南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某、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徐某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居某某、方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居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一份委托理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乙方办理股票投资理财,委托资金为人民币50000元,投资股票为富某热电,股票买卖由原告指令,买卖盈亏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存入被告李某某农行帐户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同年8月6日以11.07元/股买入富某热电4000股,于同年12月21日以13.22元/股卖出,收益16619.98元。因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10日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诉讼中,将本属于某告的理财款及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由于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委托理财款及收益6661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委托理财款及收益58420.82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是事实,当时在南湖区法院调解离婚的时候的确把原属于某告的5万元投资理财款及收益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徐某辩称:1、原告与本案被告李某某的委托理财协议书是2009年7月18日签订,被告徐某与被告李某某早在2008年2月起分居生活,被告徐某对委托理财一事并不知情,被告李某某也没有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徐某;2、原告所说的两被告在离婚的时候将属于某告所有的委托理财款及收益某以分割不是事实,事实上在离婚诉讼中,是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本案被告徐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徐某进行经济补偿42000元;3、即使按原告的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看,两被告离婚是2009年12月10日,原告所谓的委托理财款及收益,至2009年12月21日止这个股票仍在被告李某某的帐户,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理财协议看,该股票的帐户控制权一直在被告李某某、原告、原告的母亲那里,说被告徐某将原告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理财款进行侵占分割是无稽之谈,本案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被告徐某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由于某告的错误保全行为导致的损失,被告徐某保留诉讼的权利。审理中,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理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及丙方于09年7月18日签订了协议,原告以5万元作为投资款,并约定买入富某热电,双方对股票的买卖及收益等进行了约定。经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徐某质证认为,首先,这个委托理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协议中没有本案被告徐某;其次,委托理财协议是2009年7月18日签订的,而在此期间本案两被告已经处于分居状态;第三,甲、乙方及见证人系兄妹、母子、母女关系,效力不确定,有造假的可能;第四,委托理财协议上所约定的盈亏由本案原告自担,这个理财协议本身不可能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第五,根据这个协议及原告的民事诉状陈述可以看出,所谓被告李某某的股票帐户是由本案原告、被告李某某及协议中的见证人三方共同控制,不包括被告徐某。2、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原件在银行)、取款回单(原件),证明原告于7月23日从银行取款5万元存入被告的股票资金帐户的事实。经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徐某质证认为,银行取款凭证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关于取款回单,只能证明本案原告在其帐户中取款5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3、存款凭证三页(两份原件、一份复印件),证明在2009年7月23日原告将取出的5万元存入了被告李某某的农某某行的卡号为××银行卡上,后又转入被告李某某的证券资金帐户。经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是在银行系统工作的,该组证据有造假的可能,其次,这两份银行的原始单据,看不出来与本案的原告有任何关联性,这5万元怎么能证明就是原告的5万元。况且,本案被告李某某的工资收入一直是由其母亲保管,从证据看存款人是原告的母亲,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4、股票交割单,证明原告于09年8月6日买入富某热电4000股,单价11.07元/股,于09年12月21日卖出4000股票,成交价格13.22元/股,扣除手续费等费用,获得收益8420.82元,这个是原告在网上查出来的。经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内容没有异议,股票的买入卖出均是在被告李某某的股票帐户上进行的,说明被告李某某炒股帐户是由其及原告在控制,而股票卖出时两被告已经协议离婚,此时,被告徐某不可能去侵占原告的炒股资金。5、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调解离婚,原告委托被告理财的时间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徐某的诉讼主体成立。经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根据该证据显示,本案两被告于2008年2月起分居生活,直至离婚为止;2、从该证据看不出本案被告李某某、徐某对本案的原告的炒股资金及收益进行侵占的事实;3、对于某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在开庭之前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现原告代理人又提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调解书看,2009年12月10日两被告夫妻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徐某不可能,也不存在2009年12月21日再去侵占原告的炒股资金。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证据一份,证据来源是2010年1月28日上午9:11分至9:23分在被告李某某办公室录制,证明本案原告所谓的炒股资金及收益,被告李某某炒股帐户一直是由本案原告及被告李某某操控的,原告主张的炒股资金及收益现已被原告自己实际占有,不存在权益被侵害的事实。经原告李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两被告间的录音,不排除两被告为了共同的利益相互串通,尽管两被告已离婚,这个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徐某要证明的事实。经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录音上面说的不是完全符合事实,有些被改动了。2、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收入情况,从两被告的结婚时间看,被告李某某个人的工资积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超过25万元,本案被告李某某完全没有必要向原告去拿钱炒股票。经原告李某质证认为,这是申请经济适用房的家某收入证明,这个证据在两被告离婚的时候是由被告徐某提供的,这个5万元的家某收入并不代表有这些存款,被告徐某认为结婚5年,但这是08年的收入证明,并不能说明以前都有每年5万元的收入。被告徐某以此推断有25万元的存款不成立。被告徐某代理人想证明被告李某某有足够的钱,不应向原告拿钱炒股,被告徐某对原告今天起诉理解错误,是原告委托被告李某某炒股,并不是向原告借款炒股没有归还,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个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其与被告徐某原婚姻关系期间每年有5万元的工资收入,并不能证明其一年的收入有5万元。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笔录一份,证明1、本案的被告李某某的工资收入,被告李某某在离婚案件的诉讼中承认工资收入为5万元,该证据被告李某某是认可的;2、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工资是其母亲保管的;3、本案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并没有分割原告所谓的炒股资金或者收益。经原告质证认为,本案涉及到两被告离婚案件,在这份笔录第8页、第11页,被告徐某将股票投资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当时股票帐面的价值与现在两被告离婚的时候财产的分割大致相当的,为9万元左右,两被告在离婚的时候把原告在被告李某某股票帐户上的股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经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说的是事实,两被告将原告投资的股票在离婚时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了。庭审后,原告提供了经银行确认的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原件在银行),经被告徐某质证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某的工资由其母亲保管,证据显示是其母亲存入被告李某某账户属于被告李某某的工资收入。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某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徐某认为证据3为被告李某某工资收入,与本案无关联性。分析认为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徐某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1、证据2提出异议,况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姐弟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一份委托理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李某某办理股票投资理财,委托资金为人民币50000元,投资股票为富某热电,股票买卖由原告指令,买卖盈亏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存入被告李某某农行帐户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同年8月6日以11.07元/股买入富某热电4000股,被告李某某于同年12月21日以13.22元/股卖出,收益8420.82元,并提取了该款。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8日婚生一子,因两被告夫妻发生矛盾后,于2008年2月分居生活至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诉讼中两被告确对婚后财产争议较大,但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婚后无共同财产及投入性财产。2009年12月10日经法院调解由被告李某某支付被告徐某42000元,两被告对共同财产再无其他争议。双方调解达成离婚协议。2010年1月10日,由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支付被告徐某42000元,被告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遂认为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将本属于某告委托理财款及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李某某办理股票投资理财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问题是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是否对原告委托理财的股票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确曾在离婚诉讼中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各自持有己见,最后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未对本案所争诉的委托理财股票进行分割处理。两被告离婚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进行股票交易并提取原告委托理财款及收益。但被告李某某在提取理财款及收益后,并未按与原告的约定将款项交付给原告。该行为既违反了理财合同的基本义务,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某的该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即使产生违约或者侵权责任,也不构成共同债务,故应当由被告李某某个人承担,被告徐某对此不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李某某将理财款及收益用于了支付补偿款或者其他合法用途,也只在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产生理财款的返还请求权,由于货币不是特定物,因此原告不得向包括被告徐某在内的接受款项的人主张返还货币。况且被告徐某依据法院民事调解书,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从被告李某某处获得42000元,属补偿款性质,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徐某不是本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对人,也不属于共同债务、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委托理财款及收益人民币58420.8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5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