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42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孔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7日,被告孔某某以出外打工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去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2月前还清,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孔某某于2007年10月7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500元并约定于2008年2月前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了被告孔某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孔某某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