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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房开发有限公司与应甲、成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房开发有限公司,应甲,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某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56号原告绍兴县××××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街道笛××路××号。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被告应甲。委托代理人应乙。被告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楼。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绍兴县××××房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应甲、被告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房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被告应甲委托代理人应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房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2日13时05分许,被告成某某驾驶被告应甲所有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700m时,与前方变更车道后采取紧急制动的章某驾驶的原告绍兴县××××房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追尾相撞,导致浙d×××××轿车毁损。事故经杭某绕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成某某和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a×××××货车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应甲、成某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780元、车辆施救费202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绍兴县××××房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a×××××、浙d×××××行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3、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保险单一份,证明浙a×××××由该公司承保的事实;4、事故车辆报价单、定损报告、事故车施救、修理发票、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拆检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害情况。被告应甲辩称:原告提交的施救费非正规发票,停车费不认可。损失不应该由本人承担,应由被告成某某承担,按责任认定承担50%。被告应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成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原告的车辆损失只能在交强险是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有拼载,按约定有10%的免赔率。施救费是收据,非正规发票,停车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的保险条款,证明赔偿范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浙a×××××、浙d×××××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保险单、事故车辆报价单、定损报告、事故车施救费发票、修理发票、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被告应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成某某放弃质证权利,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拆检费收据,被告应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该证据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符合付款凭证的形式要件,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3、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的条款,原告绍兴县××××房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应甲无异议,被告成某某放弃质证权利,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2月12日13时05分许,被告成某某驾驶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700m时,与前方变更车道后采取紧急制动的章某驾驶的原告绍兴县××××房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追尾相撞,导致被告成某某驾驶车辆向右侧翻,造成该车乘员应丙现场死亡、应甲人身损害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某绕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成某某和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丙及被告应甲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共花去修理费17780元、车辆施救费450元、拖车费270元、停车费70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事故的双方均对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各自车辆的损失,均应由对方车辆所有权人和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尤其是本案双方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绍兴县××××房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车辆修理费17780元、拖车费270元、施救费450元、停车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拆检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只在交强险2000元的车损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两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财产损失的赔偿额为2000元,但原告的请求权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属法定请求权,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行业内部规定,不能对抗法律赋予原告的法定请求权,因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全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停车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县××××房开发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1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房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应甲、被告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