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与被告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甲与被告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汽车南××内。诉讼代表人蔡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汪某。原告黄甲与被告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和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2007年8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沿320国道线由东某某行驶至320线344km+300m路段右转弯驶入杭甲速匝道路时,与逆向由我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由胡某某与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先后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一处七级、二处十级伤残。另据查,被告胡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我因事故所受损害应当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胡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就我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黄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07869.57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挥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黄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材料二:被告胡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和其本人均具有合法的行驶、驾驶资格。证据材料三: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及新华医院门诊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情况。证据材料四: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94621.69元。证据材料五: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造成了相应的护理和误工损失,以及可能因左髋骨骨头坏死产生后续治疗费用。证据材料六:杭乙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9)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七级、二处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证据材料七: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893元。证据材料八: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某某曾某某、陈昌涌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被杭乙策橡胶有限公司新安江分厂食堂承包人雇佣在该厂食堂工作。证据材料九: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需购拐杖,价值为人民币105元。证据材料十:收款收据、收款单薄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手机和电动自行车损失的情况。证据材料十一: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证据材料十二:取内固定和需加强营养费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必须产生的取左髋臼关节内固定手术费和需加强营养费的情况。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于2006年12月为肇事车辆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29日日至2007年12月2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先行给予赔偿。另外,我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7000元。被告胡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事故押金票据和收条用以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7000元;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其系建德市杨村桥酒厂业主。被告保险××辩称,对于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浙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无异议,我公司要求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分项赔偿,医保外费用不予赔偿,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保险××也不予赔偿。同时,原告系农某居某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农某,相关的赔偿标准也应以农某居某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七、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被告胡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对原告医保外用药不予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提出的证明对象之异议是否采信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另行分析阐述。(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被告胡某某和保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护理期限和标准,以及误工期限和标准均过高,与实际不相符。原告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三项损失的计算经双方某某后达成合意为:住院治疗593天,每天补助住院伙食费15元,计8895元;护理期限为593天,参照护工报酬标准每天55元计算,为32615元;误工期限为750天,按每天63元标准计算,为4725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某和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可能因左髋骨骨头坏死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目前存有股骨头坏死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的后续治疗费可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对此审查后认为,两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被告胡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的证据“三性”也无异议,但提出保险××对该项费用不予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的异议是否采信,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加以分析阐述。(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八,两被告质证认为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的计算标准,双方经协商达成合意为:以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十,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非正式根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非事故受损后的定损、修理费票据,故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对该项财产损失予以放弃。因原、被告已达成合意,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不再分析阐述。(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十一,被告胡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予以分项赔偿,并且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所提异议是否采信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另行分析阐述。(八)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十二,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和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均过高。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合意为: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6000元,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对双方该协商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九)被告胡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07年8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沿320国道线由东某某行驶至320线344km+300m路段右转弯驶入杭甲速匝道路时,与逆向由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胡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与黄甲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交通安全违法过错作用基本相当,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甲受伤后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和新华医院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段、右坐耻骨、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等,并于2010年1月3日经杭乙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被评定为一处七级、二处十级伤残(鉴定书中注明:目前左髋关节内固定未取出且未见有股骨头坏死证据,该部位情况暂不予评定伤残)。另查明,被告胡某某为浙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29日日至2007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未对本次事故予以理赔。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黄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621.69元;住院治疗593天,每天补助住院伙食费15元,计8895元;护理期限为593天,参照护工报酬标准计算,为32615元;误工期限为750天,按每天63元标准计算,为4725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10007元标准计算,为88061.60元;鉴定费1200元;拐杖费105元,营养费6000,后续治疗费(取左髋臼关节内固定)13000元,交通费89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2641.29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7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胡某某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右转弯时与逆向行驶的由原告黄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黄甲受伤和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某某交警部门勘查后所作被告胡某某与原告黄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故被告胡某某对原告黄甲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某所驾浙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在6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强制保险中,被告保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且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分项理赔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提出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其在交强险中不予承担的抗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已明确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伤残死亡赔偿金的外延中,对于赔偿权利人而言,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其合法权益,其有权决定要求赔偿义务人先履行哪项义务,有权选择要求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也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提出的鉴定费其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被告保险××应予以支付,对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左股骨头坏死手术治疗的后续治疗费赔偿,因其目前左髋关节内固定未取出且未见有股骨头坏死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的后续治疗费可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黄甲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拐杖费、后续治疗费((取左髋臼关节内固定)、交通费(本院在事实部分已作认定),共计人民币292641.29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余额237641.29元的60%部分为人民币142584.77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7584.77元,鉴于被告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7000元,故被告胡某某实际应再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10584.77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行支付原告黄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10584.7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9.5元,由原告黄甲负担600.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蔡 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