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辖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东海与浙江美大实业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海,浙江美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美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志生。原审原告李东海诉原审被告浙江美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大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美大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0)浙甬知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认定美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东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李东海以美大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且双方已在2008年3月4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不能和解,提请双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故该院作为李东海住所地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美大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由于本案与(2009)浙嘉知初字第33号案件,系针对同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提起的诉讼,且两案的诉讼请求相反,要解决的争议都是合同是否有效、究竟是李东海违约还是美大公司违约以及双方责任的承担问题,故可以认定本案和(2009)浙嘉知初字第33号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由于(2009)浙嘉知初字第33号案件已由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且受理时间早于该案,经本院作出的(2009)浙辖终字第263号终审裁定,也确认了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9)浙嘉知初字第33号案件的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美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2月21日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东海上诉称,本案与(2009)浙嘉知初字第33号案是基于不同的事实,诉讼请求也各不相同,均属独立的诉讼,而且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经审查,原审原告李东海以美大公司为被告,以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为由,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09年10月9日,美大公司就与本案相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以李东海为被告,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合同合法有效,李东海继续履行合同,停止违约行为,返还美大公司专利许可费32万元,支付违约金32万元并赔偿美大公司经济损失36万元。李东海就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浙嘉知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东海的管辖权异议。李东海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以(2009)浙辖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件。李东海在与美大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不能和解,提请双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故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由于美大公司在(2009)浙嘉知初字第33号案件中,已就同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以李东海为被告诉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案的当事人一致,所要解决的争议实质一致,故可以认定本案与(2009)浙嘉知初字第33号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李东海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侯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