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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蒋某与胡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81号原告:蒋某。被告:胡某甲。原告蒋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原告21岁时按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胡某乙,现年8岁。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被告对原告过分苛刻,在2007年,原告与同村女友一起上浒山,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的在家衣服烧光,原告遂回娘家居住约半年,后经乡邻劝说,被告也认识到错误,原告回家居住,但一个月后,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于次日即2008年7月4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请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胡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夫妻还是可以和好的,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有争吵是因为原告与异性打电话,经常外出,不顾家庭和孩子。如果离婚的话女儿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另被告应原告要求将户口迁移至原告处,原告及其娘家因此得到的好处也应该有被告的一份。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1年农历十月初十举办婚礼后同居,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十一生育一女名胡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纠纷不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大的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又无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