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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747号原告曹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时欠下货款46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款协议1份,约定按1%计息,如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6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00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出具的欠款协议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曹某某货款4600元,并支付利息100元,合计4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某某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直接支付给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