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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熊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熊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熊某。被告: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熊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国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熊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5月19日止,被告方以投资开办公司,缺少资金而连续向原告借款12次,计借款1310000元。口头约定月率按2分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10000元及利息2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主要投资在购买彩票和炒股方面而向原告借款的。原告主张的利息并不存在,其主张的借款本金不准确,被告方已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2份(其中:1、2008年6月19日被告熊某借款20000元;2、2008年7月14日被告熊某借款200000元;3、2008年7月30日被告熊某借款50000元;4、2008年8月17日被告熊某借款50000元;5、2008年9月27日被告熊某借款50000元;6、2008年11月26日被告熊某借款100000元;7、2009年2月7日被告熊某、李某某借款100000元;8、2009年2月8日被告熊某、李某某借款150000元;9、2009年2月16日被告熊某借款100000元;10、2009年3月9日被告熊某借款90000元;11、2009年4月18日被告熊某借款200000元;12、2009年5月19日被告熊某借款200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借条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采信。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以投资股票、彩票等所需,于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5月19日止,连续向原告借款12次,计借款13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12份。由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因原告主张权利而引起讼争。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投资股票、彩票等向原告借款,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了共同的借款行为,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中,无明确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利息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李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沈某某借款13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熊某、李某某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国爱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