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韩明花与绍兴县富盛经久纺织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明花,绍兴县富盛经久纺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明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富盛经久纺织厂。投资人韩水土。上诉人韩明花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富盛经久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平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韩明花诉称,我是绍兴县富盛经久纺织厂的职工,已在该厂连续工作三年,三年中被告方从未与我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2009年2月2日被告方单方面口头辞退我。由于被告的违规行为,剥夺了我的合法权利,使我得不到劳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违反法律、法规的双倍工资13200元;请求被告补交原告的社会保险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计3543.87元);请求被告依法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计2480元。原审被告绍兴县富盛经久纺织厂辩称,我厂是一个仅有八台织机、六个职工的小厂。原告认为,2009年2月2日我厂单方面辞退她,是原告已决定离开我厂,是别有用心的说法。我厂与原告的劳动争议,在起诉前原告已向县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我以情待人,抱着吃亏点的心理,在县劳动仲裁的调解下,案件已审理终结,支付给了原告1000元,双方当事人认为满意,在调解书上已签字确认,调解书规定原告自愿放弃其他仲裁和劳动保障权利;款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后双方无任何纠葛具有法律效力。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原告提交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县劳仲案字(2009)第1614号仲裁调解书及被告申请调取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法律、法规的双倍工资等的诉讼请求,已经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处理,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法院起诉,显然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明花的起诉。上诉人韩明花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因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肯定是同一事实,但本案与前次在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不是同一诉讼请求,因此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法院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处理。此外,再次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仲裁调解书中规定的逾期款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适用法律审查认为,上诉人韩明花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富盛经久纺织厂于2009年11月25日在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并约定上诉人“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和劳动保障权利”及“款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后双方无任何纠葛”。现该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劳动争议所产生的纠纷均已案结事了,故上诉人针对已处理完毕的争议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