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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乐清市××××材料有限公司、乐清市××××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与宁波市鄞州××尚电梯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材料有限公司,乐清市××××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宁波市鄞州××尚电梯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67号原告:乐清市××××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361196-4)。住所地:温州市××市镇××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尚电梯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79954272-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平塘村栗树塘。代表人:应某。原告乐清市××××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尚电梯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秋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清市××××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尚电梯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乐清市××××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焊接银触点产品买卖关系。2007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14220元。之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得同款产品四批次,时间和金额分别为07年12月21日6384元,08年2月25日8148元,08年3月18日13238.4元,08年4月25日7134.4元,总货款共计49124.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5886.4元,余款即08年3月18日货款计13238.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23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85元(从2008年5月18日起算共15个月,按照月利率1%计算)。被告宁波市鄞州××尚电梯配件厂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乐清市××××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20元的事实,该款被告已付清。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238.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无明显瑕疵,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共发生总货款为49124.8元某某往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同时,原告乐清市××××材料有限公司在起诉状及开庭审理中,自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35886.4元,该自认行为对原告乐清市××××材料有限公司不利但并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对原告乐清市××××材料有限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价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被告未就已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的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逾期15个月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仅在2007年12月13日对帐时约定之前所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未约定之后发生货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现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诉请,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尚电梯配件厂支付原告乐清市××××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32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5月18日起算至2009年8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尚电梯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秋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