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吴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吴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15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吴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国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头孢噻利3位侧链项目补充协议”,根据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第三条的规定,在2009年9月15日将原项目的原材料款72863元支付给原告。经催讨无效,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材料款728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关于头孢噻利3位侧链项目补充协议”一份。经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确认该协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有项目合作关系。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为终止原协议而签订了“关于头孢噻利3位侧链项目补充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项目的原材料投入价值72863元,由被告吴某某一次性买断,并于2009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等。由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原有的相关投资协议被终止后,即由双方达成“关于头孢噻利3位侧链项目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享有原协议材料款的债权,被告则向原告承担支付该材料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陈甲材料款728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622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国爱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