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邢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55号原告:邢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原告邢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起诉称,其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被告沉迷网络游戏,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还动手打原告,难以共同生活。其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嫁妆返还原告;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被告朱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结婚一节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照片14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其认为该组照片无法确认是否原告本人,且照片上造成的伤害非其所为。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照片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带来不幸,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邢某请求与被告朱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江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