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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楼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楼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831号原告楼某某。被告楼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楼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楼某于2007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1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楼某某借到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但二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某、徐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被告楼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楼某某借到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正,借款人楼某,2007、12、15”。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某向原告借款51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楼某应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楼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