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富阳市××××物资有限公司与吴某甲、邵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物资有限公司,吴某甲,邵某甲,邵某乙,吴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富阳市××××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39301-2,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迎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吴某甲。被告:邵某甲。被告:邵某乙。委托代理人:邵丙。被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邵丙。原告富阳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峰××”)为与被告吴某甲、邵某甲、邵某乙、吴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宝峰××之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周某某,被告吴某甲、邵某甲和被告邵某乙、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邵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峰××起诉称:债务人邵丁于2009年12月19日因病死亡,四被告为邵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邵丁生前与原告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到2009年4月14日止,邵丁累计欠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371540元,邵丁为此出具欠条一份。事后,邵丁仅偿付30000元人民币,余款341540元至今未付。现邵丁已死亡,对其生前所负债务依法应由继承人清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四被告共同支付欠款341540元。原告宝峰××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以证明邵丁欠原告材料款371540元,已经支付了30000元,尚应支付341540元的事实。2、三林某械厂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邵丁开办三林某械厂,开办申请上的邵丁的签名和欠条上邵丁的签名是一致的事实,从而证明欠条的真实性。3、车辆信息资料一份,以证明邵丁生前有帕萨特车某一辆,车号是浙a×××××,该车辆于2010年1月5日过户到被告邵某甲名下,现在的车号是浙a×××××的事实。4、照片2份,以证明邵丁生前有房屋一幢的事实。被告吴某甲、邵某甲答辩称:邵丁系吴某甲的丈夫,邵某甲的父亲。邵丁生前对相关债务都有所交待,被告母子遵邵丁遗嘱对邵丁确认的债务进行了清偿,但邵丁从未向被告母子说起过尚欠原告的该笔债务,被告母子对该项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而邵丁死亡后,被告母子也未继承邵丁的遗产,故被告母子不同意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甲、邵某甲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邵某乙、吴某乙答辩称:邵丁系邵某乙、吴某乙之子,但邵乙、吴某乙夫妇一直与小儿子邵丙生活在一起,对于邵丁所负债务并不清楚。在邵丁死亡后,邵某乙、吴某乙也未继承邵丁的遗产,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邵某乙、吴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告宝峰××所举证据2、3、4,被告吴某甲、邵某甲、邵某乙、吴某乙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宝峰××所举证据1,被告吴某甲、邵某甲、邵某乙、吴某乙质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欠条真实性进行文证鉴定的权利,认可该欠条系邵丁生前所书写的事实。本院认为,四被告确认该欠条为被继承人邵丁生前所书写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被继承人邵丁系被告吴某甲的丈夫,邵某甲的父亲,邵某乙、吴某乙夫妇之子,于2009年12月19日因病死亡。邵丁生前经营富阳市三林某械厂(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铝合金门窗、钢架雨篷的制造。其主要遗产有:车号为浙a×××××的帕萨特轿车一辆,邵丁死亡后,该车辆过户登记在被告邵某甲名下,车牌号更改为浙a×××××。邵丁于2002年与被告吴某甲一起在受降镇××常村××共同××层楼房一幢,邵丁死亡后,该房屋由被告吴某甲和邵某甲母子共同居住使用。2、2009年4月14日,邵丁向原告宝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结欠富阳市××××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叁拾柒万壹仟伍佰肆拾元,371540元”。同年8月11日,邵丁在该欠条中添注了“二○0九年八月十一日付承兑叁万元,30000元”的内容。原告宝峰××依据该欠条认为:邵丁向其购买钢材、铝合金等材料,到2009年4月14日结算,邵丁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宝峰××材料款计人民币371540元,事后仅支付30000元,余款341540元至今未付,从而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清偿邵丁生前的债务的民事责任,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邵丁所欠材料款计人民币341540元。审理中,原告宝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在邵丁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进行清偿。本院认为:四被告虽然对于邵丁生前是否尚欠原告宝峰××材料款341540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邵丁所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或者提供证据证明邵丁生前已经清偿了该项债务的事实,故本院对于邵丁生前尚欠原告宝峰××材料款34154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吴某甲和邵某甲在邵丁死亡后,继承接受了邵丁的相关遗产,故对于被继承人邵丁生前所负的债务,被告吴某甲和邵某甲依法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故原告宝峰××起诉请求被告吴某甲和邵某甲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邵丁的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邵某乙、吴某乙夫妇也继承取得了邵丁的遗产,原告宝峰××起诉请求邵某乙、吴某乙夫妇承担清偿邵丁生前债务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邵某甲在所继承的邵丁遗产的范围内对邵丁生前尚欠原告富阳市××××物资有限公司的材料款341540元进行清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富阳市××××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423元,减半收取3211.50元,由被告吴甲、邵某甲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姜文宪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徐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