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蔡某某、杭州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蔡某某,杭州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杭州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金某诉被告蔡某某、杭州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杭州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起诉称:2008年11月4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8年11月7日。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归还借款,第二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6000元(自2008年11月4日算至2009年11月3日,按月利率2.5%计算,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金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第二被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借款和担保事实。被告金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杭州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4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4日至2008年11月7日止,逾期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杭州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某某未还款,被告杭州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借款,被告蔡某某应当依约还款,至今未予归还,依法应当承担还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还款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依法降至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付原告金某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自2008年11月8日起,算至2009年11月3日,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杭州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蔡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65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40元,由两被告负担1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海声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