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82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在东阳市南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年5周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聚少离多,原告于2006年起一直在外工作。2009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经常争吵,被告于同年10月份开始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东阳市南马镇前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份起搬回娘家居住,儿子吴某乙一直有由原告父母抚养的事实。三、南马镇顶呱呱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儿子吴某乙上下学由原告母亲接送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扎实。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这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于2009年在千祥开了家服装店,所以没有经常回家,并不是因为夫妻之间发生争吵而回娘家,且对于儿子吴某乙也是尽到抚养义务的。婚后双方感情良好,并未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答辩意见,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间内向××了南马镇顶呱呱幼儿园的幼儿离园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接送儿子吴某乙的事实。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本案不存在应当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证。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南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双方陈述一致的共同财产有:海信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台式惠普电脑一台,三星手提电脑一台,及家中的本制家具(大橱一个,床一张,餐桌一张等)。2009年10月份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正月之后,儿子吴某乙一直由原告方带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生育儿子,应当认定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本案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少信任,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双方应当珍惜以往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互相忠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应能维系。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也不存在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伟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