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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甲、王乙金融与王甲、王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甲、王乙金融,王甲,王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甲、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某、韩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7年4月16日,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梅××支行(以下简称梅××支行)与被告王甲、王乙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梅××支行在2007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依据被告王甲的申请在30万元最高限额内借款给其;借款的种类、用途、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被告王甲未按约还款,则梅××支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乙承诺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镇(现梅墟街道)求精路66号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梅××支行与被告王乙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梅××支行取得了编号为甬房鄞州他字第t200710258号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4月21日,被告王甲向梅××支行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付清。逾期,被告王甲除支付原告利息24814.08元外,未返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其余利息,被告王乙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甲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45331.92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并支付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1‰上浮50%即12.15‰计算);被告王乙以其抵押给原告的座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求精路66号的房地产承担上述款项的抵押担保责任,即确认原告对被告王乙抵押的房地产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甲答辩称:其与原告下属机构梅××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实,对于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和金额也没有异议,但其现在监狱服刑,无力返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乙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7年4月16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2008年4月21日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下属机构梅××支行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梅××支行依约借款给被告王甲等事实。被告王乙未质证,被告王甲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真实,其没有异议。被告王甲、王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王乙质证,但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被告王甲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梅××支行与被告王甲、王乙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在梅××支行依约借款后,被告王甲即负有依约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作为梅××支行的上级机构,在被告王甲逾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甲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梅××支行与被告王甲约定的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即罚息利率)符合借款时的金融法规,也不违反现行的法律规范,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日期有误致其主张的数额少于被告王甲实际应给付部分,系其依法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被告王乙提供的抵押物系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已依法设定。在被告王甲逾期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原告要求其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万元,支付至2010年3月20止的利息、逾期利息45331.92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王甲未履行上述确定的义务,则被告王乙应以座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求精路66号的抵押物(甬房鄞州他字第t200710258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被告王乙抵押的上述房地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0元,减半收取计324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