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毛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与毛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毛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毛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乙。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毛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素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毛甲是肇事浙h×××××号大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肇事车没有行驶证,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等。原告是江山市何家山水泥有限公某的机修工。2007年12月2日被告驾驶的浙h×××××车在原告公某地磅房路段拐弯时,与下班骑摩托车经该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责任作了认定,认定被告毛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自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左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内踝开放性骨折等,原告现尚未完全康复。另原告自学校毕业以来一直在外打工,未在家务农。现起诉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部分按80%赔偿原告医疗费6435.6元、误工费23430元、护理费3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2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陈某某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07年12月2日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江山市人民医院病历一本、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伤情,以及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期限、鉴定费用。4.振兴化工厂的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户口本,证明原告一直在企业工作,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户口本证明原告有一个被抚养人以及孩子的出生时间。被告毛甲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被告是浙h×××××号自卸货车的车主、没有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2.被告是江某某热电公某的驾驶员,只是一个打工的人,只是带工具上班而已,被告不为社会提供运输服务,作业工具机动车不出厂区,且事故发生在企业围墙、电煤搬运作业区内,本事故应为生产安全事故中的车辆伤害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3.应当由雇主江山市虎热电有限公某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医疗费中2800元床位费不某某,应按照35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本案是工伤事故,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误工费不会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15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付;5.即使本案系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承担20%的责任;6.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的数额是46033.84元;2.照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在生产厂内,且该地禁止除了原料车以外的其他车辆人员通行,所以原告在此通行有过错;3.劳务承包合同书、江山市虎热电有限公某货物过磅单复印件、证明江山市水高搬运服务队四江山市虎热电有限公某某建,被告系水高服务队的雇员,受江山市虎热电有限公某指示从事搬运工作,应由江山市虎热电有限公某承担责任;4.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证明车子已经报废,没有从事社会上的营运业务。证据及争议的问题分析与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是车祸引起的,是医院的治疗引起的,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清楚情况,但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振兴化工厂证明,真实性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相互结合可以反映原告于2007年5月到江山市江某某热电有限公某工作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但尚某某以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及经济来源都在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就户口本,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女儿是事故发生后出生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某某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就本案事故性质问题,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事故地点为江山市何家山水泥厂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故本案应认定为交通事故。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毛甲是浙h×××××号大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车主。2007年12月2日,被告驾驶的浙h×××××车在江山市何家山水泥厂八万八厂区地磅房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责任作了认定,认定被告毛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07年12月、2008年11月到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医疗费52469.44元,其中被告已支付46033.84元。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12周,误工损失日为11个月。本院认为,被告毛甲驾驶其所有的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其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可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双方陈述,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和数额应认定为:医疗费52469.44元、误工费23430元、护理费3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103569.44元,即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8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425元。超出部分48144.44元,由被告承担70%,即33701.1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系生产安全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及本案应当由江山市虎热电有限公某赔偿、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等,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甲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9126.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6033.84元,余款43092.2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3元,被告毛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素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 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