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69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被告价值105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在同年10月9日前返还,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的万分之五赔偿损失,并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按月利率1.5%支某某告2009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9日的借款利息10500元;三、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21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日按借款1‰支付2009年10月10日计算至同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21000元。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在同年10月9日前返还,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的万分之五赔偿损失,并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的万分之五赔偿损失,并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借款1‰支付从2009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9日的利息人民币10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000元,合计人民币1031500元。如果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83元,由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