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甲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朱乙出具借条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在一年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乙仅于2009年10月归还我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15000元。现请求判令其立即归还。被告朱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朱甲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07年4月20日,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朱乙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朱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朱乙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甲借款本金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