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志良与史建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良,史建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928号原告(反诉被告)冯志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宝富。被告(反诉原告)史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原告冯志良为与被告史建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诉与反诉于2009年12月7日、2009年12月15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冯志良(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宝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反诉辩称,2008年9月6日,原告冯志良与被告史建明订立了一份服装加工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灯芯绒长裤共计45996条,其中规格为3047款、20796条、4086款式25200条、当时出口价格4.45美金/条(当时1:7.6市价),约定加工费人民币7.3元/条,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的绍兴清水闸仓库、交货时间为2008年11月22日、合同还对验货方式、运输方式及合同有效期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先期提供给被告单价为15.6元/m的灯芯绒面料计31157.7米,约25964条面料。7000米面料(辅料)由原告发往衢州十里峰七大队监狱,再从监狱转发皖繁昌市奇思服饰有限公司。其它发往皖繁昌市奇思服饰有限公司,分别由被告史建明及其派往皖繁昌市奇思服饰有限公司的跟单助手张某签收,同时还提供给被告的服饰辅料由袋布3214.7m,斜条91斤,粘衬9000m、裤钩11000付,每付0.44元、44#四眼钮扣3000粒,每粒0.26元、三色透明扣50000粒,每粒0.10元、拉链40682条,毎条0.64元、棉纱线3785个及小唛、主唛各25500,水洗唛、尺码唛各25200。原告依约将上述面料及辅料等原材料提供给被告后,然被告未能按约定将加工的灯芯绒长裤成品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未成。请求:一、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二、要求被告史建明赔偿原告冯志良损失688585.17元,其中原告采购的面料款486060.12元、辅料款98279.21元、可得利益损失104245.8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付与被告签收辅料中斜条、粘衬、线的赔付以及除被告签收外的面、辅料赔付请求予以撤回,其最后赔偿部分诉讼请求变更要求被告赔付为340375.81元。就反诉辩称,被告提出的加工费根本不存在,因被告的原因,已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来承担。二、所谓的损失10万元,该款是依附在加工费上的,而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损失10万元确实存在。被告辩称与反诉诉称,原告只交付了部分面料和辅料,导致被告只生产了15100条长裤。被告曾多次去函及去电,但原告一直未提供其他面料和辅料,造成被告工厂巨大损失。被告还要求原告提货,但原告也一直未来提货,导致被告损失仓储费。张某不是被告员工。反诉请求如下: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加工费110230元及损失100000元,共计210230元;二、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加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代理出口协议原件1份,证明加工出口事宜;证据3、信用证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出口长裤每条为4.45美金。证据4、面、辅料清单原件1组,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面、辅料,同时证实张某是被告下属人员。证据5、工矿商品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购进面料价格情况。证据6、上海炫色拉链制造厂合同原件1份,证明拉链价格。证据7、送货单原件2份、嘉善跃达服装辅料厂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相关辅料的价格情况。证据8、承诺书复印件(原件在枫桥派出所)1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交货的事实;证据9、芜湖繁昌奇思公司刘东胜信函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加工货物到安徽奇思公司进行加工制作。证据10、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购买了126000套辅料并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11、送货清单6份,证明原告购买相关辅料并将相关辅料送给被告的事实。证据12、张商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袋布的价格。证据13、诸暨市征天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加工与征天服饰有限公司是无关的。证据14、承诺书复印件1份,上有办案民警徐国栋亲笔签署的情况属实字样。辅料若干、成品裤1条,系原告供给被告的原料与辅料。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4,凡是被告本人签名的被告予以认可,没签名的及张某签名的清单不予认可。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不清楚,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如果有原件,予以认可。对证据9,是复印件,按道理应该是发给被告的,但被告没有收到过,因此不予质证。对证据10,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清楚,而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2,因张商苗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13,这是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加工合同关系,与该公司无关。对证据14,从证据形式上看,徐国栋出具情况属实应当是证人证言,其应当出庭作证,如果是单位出具,应当加盖单位盖章。对辅料若干、成品裤1条,因当时没有封样,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被告不能确认就是当时原告供给被告的辅料。证据15,证人张某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均属实。被告认为证人陈述虚假,张某没有将签收的货物给被告,同时被告也没有委托张某,张某也无权代理被告史建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1、2008年9月27日、2008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的2份书信传真件,证明原告迟迟不能提供其余的面辅料,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生产,而且被告生产部分成品之后,原告亦迟迟不带款提货。证据2、2008年11月1日邮政特快专递(未拆封,收件人是冯志良,地址是诸暨枫桥征天服饰公司)1份,证明被告催告原告方尽快带款提货(但是原告却拒绝签收)。经质证原告认为均未收到过被告所谓的信函,快递改退批条上注明是用户拒收,但这并不能证明冯志良是拒收的。被告在9月27日、11月1日出具信函,却又在11月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与信函内容自相矛盾。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证据4与证据15,因无证据证明张某有权代理被告签收以及张某将其所收货物交付给了被告,故对被告签收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余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0、证据11、证据12与证据13,因诸暨市征天服饰有限公司已出具书面说明,本案系原告的个人行为,且被告也选择了原告,故可以印证加工出口、出口价格、面料、辅料的购进价格。证据8与证据14、因原件存于公安部门,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承诺的事实,对辅料、成品裤不予认定。证据9、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佐证可以证明原告收到,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8日原告冯志良以诸暨市征天服饰有限公司名义与浙江双双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原告冯志良委托浙江双双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出口126000条条,其中4086款25200条、3047款25200条,出口价格均为4.45美金/条(当时1:7.6市价)。为履行出口合同,原告准备服装用面、辅料。2008年9月6日,原告冯志良(甲方)与被告史建明(乙方)签订一份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外贸订单的需要,须乙方加工生产,即由被告加工灯芯绒长裤共计45996条,其中规格为3047款20796条、4086款25200条;加工费人民币7.3元/条;验货方式与产品包装方式均按客户要求;2008年9月25日之前交货;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仓库;结算方式为凭生产单、入库单、加工合同增值税票到甲方财务部结算货款;因本订单产品质量等问题或不按期交货而引起客户索赔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5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灯芯绒面料18175.5米,袋布1651.7米(其中黑色436米、茶色834.7米、巧克力色381米),斜条91斤(其中黑色26.8斤、茶色49.6斤、巧克力色14.6斤),粘衬7000米,裤钩11000付,钮扣53000粒(其中黑色18000粒、茶色14000粒、巧克力色18000粒、四空钮扣3000粒),拉链31782条(其中黑色10609条、茶色9031条、巧克力色12142条),线3160个(其中黑色1005个、茶色1123个、巧克力色1032个)小唛25500个、主唛15500个,洗唛15500个、尺唛15200个。上述货物按当时市场价格折算为340375.81元。诉讼中原告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付与被告所签收辅料中斜条、粘衬、线的赔付以及除被告签收外的面、辅料赔付请求予以撤回。200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2008年11月22日把与征天服饰所订加工合同发货数量在绍兴清水闸仓库点货付款(包括所借25000元),原告也在该承诺书上书写“同意于11月22日我仓库点货卸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本诉部分,对原告要求解除2008年9月6日加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加之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之前交货”,尤其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承诺于2008年11月22日在绍兴清水闸仓库点货付款,被告没有按约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以及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5日,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史建明赔偿经济损失340375.81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解除,且被告称其收到的材料已用完,故被告应当支付对价。被告收到面、辅料(除去原告因证据原因要求撤回的部分诉请后)价值340375.81元,该款被告应当赔付。反诉部分中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加工费11023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承诺交付加工物但至今仍未交付加工物,且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被告迟延交付,故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付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包括停产损失80000元与仓储费损失2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明应支付给原告冯志良人民币34037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史建明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405元,由被告史建明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反诉案件受理费2226.5元,由反诉原告史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31.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金克祥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