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毛某某等与徐乙、徐丙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毛某某,徐甲、毛某某与被告徐乙,徐乙,徐丙,徐丁,徐戊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徐甲。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王某某。被告:徐乙。被告:徐丙。被告:徐丁。被告:徐戊。原告徐甲、毛某某与被告徐乙(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徐丙(下称第二被告)、被告徐丁(下称第三被告)、被告徐戊(下称第四被告)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沈菱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甲、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丙、徐丁、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原告与四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因赡养问题于2008年11月2日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凤桥社区调解某某会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1月起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每月各支付两原告赡养费150元,第四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300元,同时两原告的医药费(凭收据发票)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每人各负担20%,第四被告负担40%。协议书签订后,第一、第二、第四被告均按约履行了协议,支付了相应的赡养费和医药费,但第三被告至今不履行调解协议,赡养费和医药费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四被告按协议书内容承担相应的赡养费和医药费;3、本案诉讼费四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社区),证明在2008年11月2日两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协议,第四被告承担赡养费每月300元,医疗费40%,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每人承担赡养费150元,医疗费20%。2、医药费发票18张,证明两原告于2009年总共花去医药费2207.8元。其中第一、第二、第四被告已经按协议分别承担了20%、20%和40%。第三被告徐丁应某担的20%即441.56元没有付。第一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权利、义务明确,形式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在第一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第一、第二、第四被告已经向两原告支付了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赡养费,并按协议书约定的比例支付了两原告2009年全年的医药费。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两原告与四被告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凤桥社区调解某某会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该协议书。第三被告拒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是造成本案诉争的原因,两原告主张四被告依照协议书履行给付赡养费和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甲、毛某某赡养费1800元(从2009年1月计至2009年12月按每月150元计算)、医药费441.56元;从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150元并负担两原告20%的医药费至两原告终年时止;二,被告徐乙、徐丙、徐戊从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徐甲、毛某某赡养费150元、150元和300元;从2010年1月起按照20%、20%和40%的比例负担两原告的医药费至两原告终年时止。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徐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