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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李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李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82号原告:周甲。被告:李某某。被告:应某某。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周甲与被告李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于2010年4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0日,两被告因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整,并约定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且当场立下借条一张。2008年10月17日,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归还了原告12000元整,尚欠8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至今尚未结清。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000元从200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17日止,8000元从200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2%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甲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李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周乙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每月按2分算。借款人李某某应某某2008年4月20日”证明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李某某、应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应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甲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甲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周甲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对该欠款负有清偿义务,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某某对该借款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周甲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000元从200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17日止,8000元从200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同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应某某归还原告周甲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000元从200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17日止,8000元从200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2%计算)。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李某某、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