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吉××××商贸城有限公、安吉××××商贸城有限公司与汪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吉××××商贸城有限公;安吉××××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开发区塘浦。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孙某某。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吉××**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某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孝民初字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浙江安某竹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4月21日,安某华康物业运行管理中心接受浙江安某竹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与被告签订一份安某国际竹艺商贸城市场商位租赁合同,约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安某华康物业运行管理中心将市场内b5区11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第一年度租金为40000元,第二年度租金为60000元(2009年2月20日前付清),第三年度租金为80000元(2010年2月20日前付清),被告必须如期足额交纳租金,否则安某华康物业运行管理中心有权按本年度每日万分之四收取滞纳金等。2009年1月21日,安某华康物业运行管理中心因故注销工商登记,其未实现的债权和民事权利经浙江安某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授权由原告承继。在第二年度租赁期内,原告将第二年度租金优惠至4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尚欠租金100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出具欠条一分,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付清,并按10%收取滞纳金。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纠纷成讼。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市场商位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除应支付租金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000元及滞纳金(2009年12月30日前滞纳金为1000元,此后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汪某某上诉称,安某华康物业运行管理中心管理的资产的实际所有人是浙江安某竹艺置业有限公司,安某华康物业运行管理中心注销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债权由被上诉人承继,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其结欠租金10000元及滞纳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某华康物业运行管理中心接受浙江安某竹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将市场内b5区11号商铺租赁给上诉人。2009年1月21日,安某华康物业运行管理中心因故注销工商登记,其未实现的债权和民事权利经浙江安某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授权由被上诉人承继。该节事实,由安某华康物业运行管理中心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的处理》及浙江安某竹艺置业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7日出具的授权函予以证明。2009年6月18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今本人欠浙江安某竹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0000元”,证明上诉人对该节事实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延冰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沈宝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