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19日,育子方乙,现就读于蓬街私立中学高二年级。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9年3月26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方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生活费由原告负担,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原黄岩市峰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3年2月19日,育子方乙,现就读于蓬街私立中学高二年级。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09年农历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林 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方某,住峰江沧前村3区39号。被告,陈某,住同上。审判长(员)张秀敏二○一○年四月九日书记员林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