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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三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华、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曹华,张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330号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7号。法定代表人铁群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曹华,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超,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华、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华、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其与被告曹华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原告将价值76.2万元的斗山挖掘机一台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出售给被告曹华,被告张超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1万元的设备款,构成违约,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7万元,支付违约金18462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华、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华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曹华以分期付款形式出售DH215-LC-7斗山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价格为76.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一并承担该设备从烟台至西安之间的运输费用1.5万元,共计77.5万元。合同约定设备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即首付22.86万元,余款53.34万元分六期还清。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购买人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款项,应按照欠款总额的日5‰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约定,丙方即被告张超完全同意作为购买人曹华的履行合同担保人,与购买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欠款还款之日起两年。同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对除首付款外的余款支付方式约定为:余款53.34万元,由被告分六期支付,即在2009年7月8日-2009年12月8日间,每月支付欠款8.89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曹华向原告支付了19.2万元的设备款和1.5万元的运费后,从原告处提取了车辆投入使用。但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2009年12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督促,被告曹华在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欠款8万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曹华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支付了首付款并提取车辆后,理应按照合同之约定按时足额的归还剩余设备款,但被告实际在六个付款期间均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并承担违约金之请求,理由正当、证据成分,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49万元(已扣除起诉后支付的8万元),并支付因延迟付款的违约金183128.5元。二、被告张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3元,由被告曹华承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甲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