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晓平。被告:戴某。原告余某甲为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余某丙,现均居住在西班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经常分居生活。被告经常几个月不回家,对儿子置之不理。2001年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不同意离婚而未果。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不和睦,为此原告于2003年下半年到西班牙务工。在国外期间,原告将辛苦挣的钱都托人寄回家,贷款50000元人民币也全部由原告偿还,但被告却不知足,还经常打电话骂原告。2007年原告回国,在国内期间被告还是继续吵闹,尔后原告返回西班牙生活。2008年7月14日原告无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10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也努力试图挽救自已的婚姻,但被告却让原告失望。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余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庭审中,原告基于婚生子均已成年,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余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复印件3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公证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2008)瑞民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戴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户籍证明及证据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居留证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损毁,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余某丙,现均在西班牙生活。原告出国后双方缺少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2008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2009年7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出国后双方缺少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缺少沟通,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婚生子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万顺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