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甘刑三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李国栋犯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甘刑三终字第54-1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栋,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9日,甘肃省靖远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辩护人何俊畅,白银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栋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加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白中刑一初字第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加秀直接经济损失87490.50元。宣判后,李国栋不服,提出上诉。经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甘刑三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于2010年12月30日以(2010)刑三复30150990号刑事裁定:一、不核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刑三终字第54���维持第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国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刑三终字第54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国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三、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国栋伙同朱文成、李存、马小平(均已判刑)等人途经靖远县北湾镇北湾村李其武经营的舞厅时,发现曾与其打架结仇的王某某在舞厅门口,李国栋即用防暴枪把朝王某某嘴部猛击一下,李存在王某某臀部踢了一脚,然后李国栋、朱文成、李存将王某某拖进舞厅,李国栋随即出来与马小平在门口威胁围观群众,又进到舞厅指使李存动手打人,接着持朱文成随身携带的刀子捅穿王某某左膝部,朱文成持木凳、李存持酒瓶在王某某头部等处击打数下,随后逃离现场。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股动脉,造成大出血,引起休克而死亡。2009年10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市天马批发市场摸排时,怀疑在该市场一批发店内的李国栋有犯罪嫌疑,经做工作,李国栋主动交待了罪行,遂将其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医院鉴定书、死亡通知书、尸体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证明、证人魏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另案被告人朱文成、李存、马小平的供述及被告人李国栋的供述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栋为报复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李国栋在公安机关排摸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事实,且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李国栋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中刑一初字第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国栋的定罪部分。二、撤销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中刑一初字第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国栋的处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晓发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代理审判员  毛 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付 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