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47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宝芳、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尤其是被告好吃懒做,不关心原告,对女儿也不管不问,未尽抚养义务,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至今已分居三年多。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东阳市××街××楼房。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吴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二、出生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吴某乙的事实。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东阳市××街××楼房一幢。被告吴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并生育女儿,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有矛盾是因为被告的家庭而不是被告,双方没有分居很长时间,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两份,用以证明2005年3月18日、2006年6月25日分别向吴丙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和建房的事实。二、建行交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购房的首付款232112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出土地证上的日期与建房日期不一致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提出借条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款项大部分是原告父母所出。本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出资支付购房首付款23211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经庭审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东阳市××街××楼房一幢。后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和摩擦,但没有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应能改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分居满两年的事实,被告又坚决予以否认。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