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浙江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浙江省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66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浙江省某某。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11月15日,被告浙江省某某以其下属的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名义与浙江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某公司承建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安置区2、5、8、11号楼(六标段)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10039320元,双方同时约定了工期及工程款支付等内容。2005年11月18日,华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整体交付给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对上述工程甲施工。但被告并未严格履行其付款义务,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上述工程乙后,被告也不进行竣工验收即开始使用房屋,也未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6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起诉的被告浙江省某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