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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何小松与浙江诚邦担保有限公司、林观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松,浙江诚邦担保有限公司,林观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319号原告:何小松。被告:浙江诚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应彪。被告:林观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飞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倪敏。原告何小松与被告浙江诚邦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诚邦担保公司)、林观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西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小松、被告诚邦担保公司及被告林观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飞飞、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松起诉称:2009年3月7日17时50分,被告林观春驾驶浙A×××××号车在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潮王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何小松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何小松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林观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小松无责任。原告为治疗该事故所受伤,前后花费医疗费5571.30元,并耽误了正常工作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而被告一直未予赔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林观春赔偿原告医疗费5571.3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诚邦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诚邦担保公司及林观春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相符合,原告对于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仅提供浙江省人民医院开具的“建议休息一周”的证明书,只能证明误工时间,未提供确能证明以往收入状况的纳税凭证,无法确定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的收入状况。原告对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在受害人死亡或有残疾后果的情况下,法院才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在其就诊的医疗机构并未对此出具任何意见的情况下,主张1000元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超出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据实核定。此外,答辩人仅对原告超过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并未超过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因此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即可,答辩人已先行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00余元,已超出了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答辩人计算的金额为5568.8元,其中医疗费答辩人要求扣除乙、丙类药4819.59元,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和病情,答辩人愿意承担医疗费2749.21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误工证明,故不予承担。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承担。诉讼答辩人也不予承担。原告何小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门诊病历2本,证明原告因伤就医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9张、门诊就诊卡3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4、医疗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一周的事实。5、证明1张,证明原告在杭州工作的情况。6、车辆信息2张、简项信息1张,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情况。被告诚邦担保公司、林观春、人保西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诚邦担保公司、林观春对原告何小松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总额有异议,应为5568.8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应为5568.8元;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何小松提交的证据1、2、4、6,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经当庭核实,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568.8元;对证据5,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7日17时50分,被告林观春驾驶被告诚邦担保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潮王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何小松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小松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林观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小松无责任。原告何小松于事故发生后,先后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林观春为原告支出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何小松自行支付医疗费5568.8元。另,浙A×××××号车车主为被告诚邦担保公司,其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何小松被被告林观春驾驶的车碰撞受伤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林观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何小松要求林观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邦担保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诚邦担保公司的车辆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故原告何小松请求人保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小松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审核,一、医疗费5571.3元,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5568.8元;二、误工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确定840元;三、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408.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人保西湖支公司仅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小松医疗费5568.8元、误工费840元,合计人民币6408.8元。二、驳回原告何小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林观春负担,被告浙江诚邦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丹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方 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