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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白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白商初字第1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郑甲。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郑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泮茂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李某某诉称,当年两被告在建造新房屋时,于2007年2月11日借现金4万元,利息按1分利计算。两被告借款当时某某,在本年过年前归还本金和利息。但到了过年,被告王某某不回家,也不还借款和利息。2008年过年时,被告王某某回家,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16448元(利息算至2010年2月26日);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支出的取证费等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郑甲、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1日,两被告因建房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四万元正。利按壹分算。此据”。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付息还本,被告郑甲未还款系本案成讼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共同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泮茂良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朱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