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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0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新××招待所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深圳市罗湖区新××招待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招待所。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新××招待所(以下简称新××招待所)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新××招待所的营业账本、营业日报表、税务登记表、特种行业许可审批表、电梯管理费收据、于某某的消防上岗证、新××招待所的委托书等证据;除上述证据外,于某某还向本院提交了新××招待所办理各种证照的申请表、审批表、收款收据、发票等票据以及于某某本人的服务处所为薪金川酒店的暂住证4份,以证明其与新××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另查,于某某与新××招待所投资人林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就2008年6月22日就于某某在新××招待所被他人致伤事件达成和解协议,由林某某向于某某支付一次性赔偿款35万元,双方不再就该案再生纠纷。再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于某某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于某某长期为新××招待所做大量工作,已经超出了朋友临时帮忙的范畴,于某某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新××招待所的管理且由后者为其发放固定工资,但管理劳动者并为其发放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于某某不能举证亦属情理之中,且即使于某某与新××招待所投资人林某某系朋友,也不能排除于某某与新××招待所形成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因此,在新××招待所未对于某某所做工作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某某关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于某某称自己一直住在新××招待所,其每月固定工资1150元,本院亦予采信。对于于某某要求补发2002年1月至2008年6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于某某本人住在新××招待所,其工作时间不固定,也不需要考勤,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其主张每天加班2小时,天天上班,从不休息,与其工作性质不相符,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某某要求补发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8年6月于某某在新××招待所被他人致伤后一直没有工作,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属于工伤,且因该事件已经于2009年6月17日与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获得林某某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5万元,于某某又主张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某某要求支付2008年起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新××招待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从2008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于某某从2008年6月22日起没有工作,新××招待所也没有向其支付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该日起已经解除。故新××招待所向于某某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22日,该期间新××招待所已经支付了一倍工资,尚需支付差额5421元(1150×4+1150÷21×15)。于某某要求新××招待所补办2000年至今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于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与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新××招待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上诉人于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21元;三、驳回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新××招待所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一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而被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新××招待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诚(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