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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卢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卢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227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卢某某。被告:陈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成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黄甲为与被告卢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黄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成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购买锁芯,每次货物往来都是被告卢某某到原告公司提货。2009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12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夫妻,依法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卢某某、陈某某支某某告黄甲货款121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卢某某辩称:被告卢某某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是:1、原告主体不适格,欠条上的“黄甲”是代表浙江浦某某唯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甲,原告应当是恒唯公司。2、原告所卖货物中有一批不合格货品价值10000元,应退还。3、被告已支付70000元货款,其中60000元是被告卢某某的债务人马某依被告的指示,由武某某盛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给原告的公司。另10000元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通过中国甲业银行汇给原告公司。4、被告卢某某做生意的资金来源不是家庭财产,也没有将收益交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对此不知情,不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卢某某、陈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主体适格。2、2009年2月16日由被告卢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某某欠原告锁芯款1212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上“黄甲”意指浙江浦某某唯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甲,原告应当是恒唯公司,且该货款与被告陈某某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浙江浦某某唯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机读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吕某某、周某某对马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说明:被告卖给马某某体和执手,马某再卖给武某某盛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卢某某因欠原告货款,就让马某与武某某盛制造有限公司沟通,由国乙公司付给了原告公司货款60000元。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二份。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卢某某通过武某某盛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给原告的浙江浦某某唯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4、中国甲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某某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据3、4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某某向原告黄甲购买锁芯,2009年2月16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黄甲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黄甲锁芯款壹拾贰万壹仟贰佰元正。2009.2.16卢某某。该货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黄甲与被告卢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卢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21200元,事实清楚,被告卢某某应支付货款给原告。因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卢某某的货款形成于被告卢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某某所购买的锁芯用于经营所需,且被告陈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货款系被告卢某某个人债务,该货款可以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出具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明知债权人是原告黄甲还是原告的恒唯公司,欠条上载明欠原告黄甲,现被告口头抗辩债权人是原告的公司,该口头抗辩不能推翻书证的效力,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已支付货款70000元的抗辩,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某某、陈某某支某某告黄甲货款121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被告卢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