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陈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与陈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8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8月9日17时10分,被告驾驶电瓶三轮车沿科天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天线5k+285m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某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合计50946.7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0%的损失,计40757.42元,现被告仅赔偿原告14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6757.42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对本起事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10张、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532.77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不到庭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9日17时10分,被告驾驶电瓶三轮车沿科天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天线5k+285m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某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46532.77元。2009年9月11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又查:原告的身份为农村居民,其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46532.77元、误工费3124元、护理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合计50946.77元。被告已赔偿原告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财产性损失50946.77元,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0757.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4000元,被告尚应继续赔偿原告26757.4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继续赔偿原告陈甲财产性损失26757.42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