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132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20-04-16
案件名称
刘建春与刘勇华、李名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春;刘勇华;李名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2民初336号 原告:刘建春,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1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军,营山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勇华,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8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被告:李名义,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12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原告刘建春与被告刘勇华、李名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军、被告李名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买车辆多出资的4.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刘建春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勇华系亲戚关系,与被告李名义系朋友关系。2018年间,原、被告合伙购买了川R×××××的四桥车一辆。2019年4月26,原、被告进行了投资比结算,原告在购买该车辆中多投资了4.5万元,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多支付的资金,但二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约定在两个月内支付。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过,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却迟迟不愿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诉讼,敬请贵院作出准予诉请之判决。 被告刘勇华未到庭应诉,庭审中本案审判员与其电话联系称:庭审前被告刘勇华与原告电话联系过,欠款是真实的,欠债还钱是应当的,但是现在本人的资金要2020年4月10号才有,现在暂时还不了。 被告李名义辨称:欠条属实,欠条是被告李名义执笔书写的,我与原告刘建春、被告刘勇华原系合伙关系,2019年4月26日,我与刘勇华跟原告刘建春对投资款和借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我与刘勇华都签了字。我与刘永华之间没有结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建春与被告刘勇华系本家亲戚关系,原告刘建春与被告李名义系朋友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四桥车砂石运输。2019年4月26日前合伙关系结束,2019年4月26日,经二被告与原告就投资款与借款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刘建春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限期在1个月之内,但不能超过两个月,执笔人:李名义。欠款人:刘勇华、李名义。2019年4月26日。”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因合伙关系的终结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有结算性质的欠条,二被告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4.5万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勇华、李名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建春欠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刘勇华、李名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丽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蒲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