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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周甲等与长兴县经济开发区街道××居民委员会、长兴县经济开发区街道××居民委员会××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周甲,余某,余某某、周甲、余某与被告王××居委会、第二×,长兴县经济开发区街道××居民委员会,长兴县经济开发区街道××居民委员会××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152号原告余某某。原告周甲。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长兴县经济开发区街道××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居委会),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乙。被告长兴县经济开发区街道××居民委员会××组(以下简称第二××),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周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余某某、周甲、余某与被告王××居委会、第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毅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周甲,被告王××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乙,被告第二××的负责人周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人系父女关系,均系被告第二××的村民。2009年12月该组土地部分被征收,该组其他村民每人分到土地补偿费32659元,三原告却分文未得。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费979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居委会辩称,土地征用款的分配由各个承包组自行分配,与居委会无关。被告第二××辩称,三原告原来是本组成员,但1992年7月4日,三原告已经将户口迁至安徽省××县,期间,村民应当承担的防火、筑堤等费用三原告都没有承担。三原告的户口何时迁回,组里并不清楚。三原告要求把户口迁回时,村民意见很大,最后采取了折中的办法,三原告中只能有一人分到承包田,且约定三原告不享受组里的任何待遇。根据该协议,三原告在该次分配中不能享受权利,如果三原告要参与分配土地征用款的话,实际每人就分不到32659元。综上,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三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原告是被告第二××的村民;2、加盖被告王××居委会公章的分配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第二××其他村民人均分得土地征用款32659元;3、(2008)长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7年11月被告第二××部分土地被征收,三原告因未分得土地征用款而起诉,本院已经判决三原告胜诉的事实。被告王××居委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二××对证据2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提出三原告隐瞒了1992年将户口迁出的情况,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对三原告后来如何将户口迁××情况也不清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第二××为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1992年7月4日户口迁移介绍信一份,证明三原告的户口于1992年7月4日迁至安徽省××县,不再是承包组的成员了;2、2001年10月1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三原告中只能安排一人落户承包组,即使户口迁进来,10年之内也不能享受任何待遇。三原告对被告第二××提交的户口迁移介绍信无异议,但认为三人的户口于2001年已经迁回第二承包组;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对三原告不具有约束某。被告王××居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余某某系原告周甲、余某的父亲。原先三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第二××,系该组村民。1992年7月4日,原告周甲、余某将户口迁往安徽省××县,之后原告余某某也将户口迁至安徽省××县。2001年8月27日三原告又将户口一同迁回被告第二××。三原告将户口迁回被告第二××时,遭到村民反对,被告第二××召集村民订立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余某某的子女只限一个划进承包组,且三原告从2001年起10年之内不享受本组任何收入,直至2011年9月30日之后才能按实有人口分配收入。2004年5月31日,原告余某某单独立户,户口仍在被告第二××,原告周甲、余某随父立为同一户。2009年12月7日,原告周甲又单独立户,户口也在被告第二××。2007年11月被告第二××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人分得土地征用款631.27元,三原告未能分得,后三原告起诉至本院,由本院判决被告第二××和被告王××居委会连带给付三原告土地征用款合计1893.9元。2009年12月,被告第二××再次被征用部分土地,承包组按实有人口分配给每人土��征用款32659元,三原告未能分得,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三原告应否分得土地补偿款,主要在于其是否具有其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第二××以“村规民约”的方式决定三原告在10年之内不享受承包组待遇,不予分配土地补偿费是一种村民自治的形式,但是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不宜交由村民自治来决定,这样容易造成多数村民利用形式上的民主剥夺少数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的户籍自2001年8月起一直在被告王××居委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现三原告所在组的土地部分被依法征用,其应当享有与该组成员同等的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而被告第二××以三原告的户口曾经迁出,迁出期间未履行承包组村民义务为由不向三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居委会对被告第二××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未能履行管理与监督职责,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三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土地征用补偿费979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经济开发区街道××居民委员会××组给付原告余某某、周甲、余某土地征用补偿费合计979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长兴县经济开发区街道××居民委��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元,减半收取1124.5元,由被告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王某头居民委员会第二承包组、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王某头居民委员会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余某某、周甲、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毅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