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72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石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起诉称:2007年2月7日,被告夫妇因造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当时由被告丈夫戚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08年2月7日,月利率1%。后因戚甲死亡,被告朱某某支付了至2008年2月7日的利息,并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予以确认。2009年7月22日,戚乙代为归还其中的90000元借款,其余30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至归还之日的约定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2日为22700元)。被告朱某某答辩称:欠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是事实,但家庭经济紧张,请求原告将利息免除,并在明年年底归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丈夫戚甲于2007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下有被告朱某某签名确认,并记录了戚丙还款9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某某无异议;2、戚甲与被告朱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二人于1988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朱某某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严某某在起诉状上的陈某某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戚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朱某某在丈夫戚甲意外死亡后,对该借款签字予以确认,应认定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严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严某某对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返还给原告严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1%支付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2日为22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20元,依法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汤立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