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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甲与毛乙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甲,毛乙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毛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丙。被告毛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某某。原告毛甲与被告毛乙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素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丙、被告毛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9月9日,原告毛甲与原江山市淤头镇六峰山村签订了山场承包合同。2003年8月,原告毛甲在承包山场中建造养猪场进行养猪经营,并在部分空闲的山地中种菜。后被告毛乙在原告毛甲山场相毗邻处建造了养猪场。由于被告毛乙养猪场的位置比原告毛甲山场的位置高,并且被告毛乙直接把养猪场的猪尿、粪排放到原告毛甲的山场内,对原告的山场造成严重污染,极易引起原告所养的猪爆发猪瘟疫的危险后果。为此,原告向村镇等部分单位申请解决纠纷,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毛乙立即停止将猪尿、粪排放在原告毛甲的山场内的侵害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毛龙某某担。为此,原告提供了现场照片三张、合同书两份,证明被告排污污染了原告承包的山场。被告辩称:1、原告和被告都是养猪专业户,双方都是从村委处承包山场养猪的,占用的土地都是六峰山村所有;2、国家对山场的排污进行了改造,猪粪便都是统一排放的,被告是通过公共设施排放的,不属于侵权,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3、做排污设施是在双方某包山场之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4、排污设施均为地下工程,其本身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了现场照片两张及江山市淤头镇礼贤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使用的排污工程属于雨污分离工程的一部分,是国家统一规划、安排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山场没有被污染,通过照片也没有看到有任何的排污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村委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污染了原告的山场,且排污设施并不是国家统一规划的,即使有排污设施,因排污设施没有做好,排污设施的排污量不够,被告也还是污染到了原告的山场。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就双方争议的被告的排污是否污染到原告山场问题,分析如下: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排污设施非被告建造或者所有,被告仅利用统一规划的地下排污设施进行排污,该排污设施在下大雨、堵塞等特殊情况下才会出现障碍,造成部分排污物溢出到原告的山场”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的山场用于种植农作物,现被告的养猪场虽有一点排污物流到原告的山场,但并非被告故意造成,且尚未达到污染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的排污已经污染到原告山场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承包的用于养猪的山场相邻,被告的养猪场地势较高,原告的山场地势较低。现被告的养猪场的地下排污设施(统一规划、建造)在原告的山场下,被告养猪场需利用该设施进行排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权是不动产的相邻权一方在行使其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所享有的、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者接受限制,以确保其行使权利,但应在合理范围内。本案原、被告养猪场相邻,应相互提供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被告毛乙应当正常使用地下排污设施进行排污,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避免堵塞排污管道等),原告毛甲亦应在合理范围内接受限制,允许被告正常使用地下排污设施进行排污。原告主张被告直接把养猪场的猪尿、粪排放到其山场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排污设施没有做好、排污量不够,而导致对其山场的污染,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毛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素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 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