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应某与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吴甲、吴乙。被告蔡某。原告应某为与被告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陈某、罗某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十月初八双方某某订婚,原告经媒人送给被告聘金129600元,被告收取108800元。2008年10月份,被告提出分手。2009年春节后,被告手机关机失去联系。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聘金聘礼1088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陈某、罗某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十月初八双方某某订婚仪式,原告应某经媒人陈某、罗某送给被告蔡某某聘金聘礼共129600元,被告蔡某共收取聘金聘礼人民币100800元。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证人罗某、陈某的证言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收取原告应某聘金聘礼人民币10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某要求被告蔡某返还聘金聘礼,结合本案事实,被告蔡某应酌情返还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某聘金聘礼计人民币77000元。二、驳回原告应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48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徐长海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人民陪审员 陈定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