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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45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6月8日,被告以用于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据一份。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08年7月7日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花去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陈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借据为凭。故被告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为起诉花去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某某告胡某某花去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