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阮甲与阮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甲,阮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391号原告:阮甲。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阮乙。原告阮甲为与被告阮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甲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阮甲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阮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3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2%。而后,被告仅归还本金5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本金25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21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阮乙于2007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3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阮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阮乙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阮乙尚欠原告阮甲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甲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本金25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21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依法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阮甲负担50元,被告阮乙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