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罗某某、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某,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黄某某,江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州区××号。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江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黄某某、江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素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某某、江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4日凌某1时30分许,罗某某驾驶浙b×××××七座面包车从永嘉县上塘镇往岩头镇行驶,途径41省道1141km+700m处时,因超车碰撞道正在浙h×××××重型半挂车后工作的水泥装卸工即原告,致原告受伤,浙h×××××重型半挂车由时某某驾驶,当时正停在路边。原告经送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伤情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门牙缺损。现伤情尚未痊愈,安装义齿和拆钢筋估计需费用5600元。该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浙b×××××面包车登记车主未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甲波支某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浙h×××××牵引车、浙h×××××挂车实际车主黄某某,登记车主江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1.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黄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3827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751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住宿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475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22000元(其中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9000元、被告黄某某支付13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84751元;2.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甲波支某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分别在浙h×××××牵引车、浙h×××××挂车、浙b×××××面包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2.永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江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用药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6张及收款收据1张、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的数额及构成;4.住宿费发票2张,证明住宿费数额;5.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数额;6.鉴定费发票、鉴定书,证明鉴定费的数额,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以及原告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需要营养的相关情况;7.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需后续治疗费5600元的事实;8.行驶证三份、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坦下中队证明一份,证明浙h×××××牵引车及浙h×××××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江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9.保险单四份,证明浙h×××××牵引车及浙h×××××半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及责任限额;10.永嘉县象山县公安局人口信息、暂住证、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辨称,对原告诉讼中所说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方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其中9000元是医疗费,3000元交到交警队的。对赔偿清单中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中医疗费23827元中有部分中药是以单据的形式开的,而不是发票。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合理,应当算4个月,每天100元计算过高,应该是60元一天。护理费按住院51天来计算,标准应当是60元一天。营养费在鉴定中并没有说要加强营养,所以不应该有营养费。对交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每天15元,共51天。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不应有,住宿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交警队证明一份,证明交警队的认定书中由于笔误将罗某某负主要责任写成了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认为:1.对发生事实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险时是路人,且浙h×××××车辆的投保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可与之按照33.3%的责任比例共同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按照浙江省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算,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划分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52天=780元;后续治疗费实际并未发生,且原告要求过高,烤瓷牙修补费用为300元/颗,拆除内固定为2000元较合理;营养费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护理费认可50元/天×52天=2600元;误工费认可1200元/月×3个月=36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不能与实际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可按实际门诊次数,15元/次计算;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9258元/年计算;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在理赔范围内;4.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商业险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某某辨称,医疗费我总共支付了15000元,10000元是交到医院的,5000元交到交警队,交警队是否交给原告我不清楚。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于费用怎么赔偿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认定书中说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在之后庭审过程中再进行质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该在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在商业险中是不包含鉴定费用的,而且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范围,等原告提供具体的费用清单后我们再进行审核。其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商业三者险条例一份,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以及医疗费的赔付。因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8、9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例没有异议,对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按照浙江省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审核,并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可以反映原告因伤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但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认定,则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3747元。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完全反映原告主张的交通路线,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综合原、被告陈述,原告交通费损失可以酌情认定为1500元,宿费票据可以反映原告方的住宿花费,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证明其系固定收入者,亦未提供证明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20天;护理时间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可以酌情认定为3000元。5.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可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可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可以反映其需要后续治疗的情况及所需费用为5100-5600元,各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为5100元。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东山村并不是城镇,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应当以原告的户口所在地确定原告是农民还是居民。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0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及经济来源均在城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各被告合理的意见,予以采信。7.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证明,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警队唯一对外的法律文件是事故认定书,不能仅是一份证明,如果是笔误,应当重新出具认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4日凌某1时30分许,罗某某驾驶浙b×××××七座面包车从永嘉县上塘镇往岩头镇行驶,途径41省道1141km+700m处时,与正在浙h×××××重型半挂车(由时某某驾驶)后工作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后在江某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3747元。现伤情尚未痊愈,需安装义齿和拆钢筋的后续治疗费5100元。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系罗某某雇主及浙b×××××面包车登记车主,被告黄某某系时某某雇主及浙h×××××牵引车、浙h×××××挂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另查明,浙b×××××面包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甲波支某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浙h×××××牵引车、浙h×××××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雇佣的驾驶员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时某某共同造成原告受伤,雇主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和黄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23747元,误工费8520元(71元/天×120天),护理费3621元(71元/天×51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25元/天×51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5100元,住宿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7199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中的3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共计6227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余款4922元),由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和黄某某根据其雇员过错承担责任,可以由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共计20759元,扣除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已经支付的4883.60元,余款1587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共计41518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已经支付的11235.40元,余款3028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445.40元(已经支付)。四、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476.60元(已经支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被告方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671元,被告黄某某承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素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 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