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018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20-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显文与被告龚朝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显文;龚朝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3民初410号 原告:郭显文,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临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锦,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朝花,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郭显文诉被告龚朝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显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朝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显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2388.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8年4月27日经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杨文银饲料款38000元,欠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39953元,到期未还,被起诉至邛崃市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以上债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的判决。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独自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并承担了申请执行费,合计84777元。综上,该84777元属原、被告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 被告龚朝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显文与龚朝花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2018年4月14日,杨文银诉请判令郭显文、龚朝花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饲料款38000元。2018年6月7日,经审理后本院判决:郭显文、龚朝花共同偿还杨文银3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5元。2019年3月19日,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判令郭显文、龚朝花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贷款本金39953元及罚息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2019年4月10日,经审理后本院判决:郭显文、龚朝花共同偿还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9953元及罚息(计算方式为:以39953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12‰计付至本金付清日止)并负担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99元。上述两判决生效后,郭显文与龚朝花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被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工程中,郭显文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并承担了执行申请费,合计847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8)川0183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83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申请费票据及执行完毕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郭显文已支付的84777元属郭显文与龚朝花的共同债务,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双方平均负担。据此,郭显文诉请龚朝花给付42388.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龚朝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请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朝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显文支付423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郭显文已预缴),由被告龚朝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郭显文。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廖兵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胡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