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程行旺与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程行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九斤。委托代理人:于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行旺。委托代理人:肖新运。上诉人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久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程行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吉万昌家具有限公司(下称万昌公司)2#、4#、5#生产车间厂房工程由久天公司承建,登记的项目经理是詹迎平,周建青系该工程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柴国均、詹丽娃、杨信江均系该项目部的主要工作人员。2007年12月12日,万昌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将2#、4#、5#生产车间厂房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程行旺,柴国均、杨信江作为项目部的代表分别与程行旺签订了《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包协议》,并加盖了“安吉久天建筑有限公司安吉万昌家具厂厂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约定了铝合金窗制作安装的价格、面积以及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2008年3月25日,万昌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将2#、4#生产车间厂房的卷闸门工程承包给程行旺,并由柴国均代表项目部与程行旺签订了《卷闸门安装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了承包形式、质量要求、价格及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程行旺即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将久天公司承建的万昌公司2#、4#、5#生产车间厂房的铝合金窗以及2#、4#生产车间厂房的卷闸门制作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程行旺在该工程中铝合金窗及卷闸门实际的制作安装费共计为564137.82元(其中272507元由杨信江予以确认,290913.82元由詹丽娃予以确认,717元事后由周建青予以认可)。该项目部已经支付程行旺29万元,尚欠程行旺制作安装费274137.82元未付。2008年12月2日,久天公司承建的该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程行旺催讨欠款无果,遂于2009年9月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程行旺的诉请。程行旺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久天公司给付铝合金窗及卷闸门制作安装费274137.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久天公司在原审辩称:双方并未发生承揽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程行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万昌公司2#、4#、5#生产车间厂房工程系久天公司承建,柴国均、杨信江作为久天公司该项目部的主要工作人员,以安吉万昌家具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分别与程行旺签订《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包协议》、《卷闸门安装承包协议》,将2#、4#、5#生产车间厂房工程的铝合金窗及2#、4#生产车间厂房的卷闸门工程承包给程行旺制作安装,并在其中两份《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包协议》中加盖了“安吉久天建筑有限公司安吉万昌家具厂厂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安吉万昌家具有限公司项目部属于久天公司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项目部与程行旺签订承揽合同,由此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久天公司承担。程行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久天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久天公司应按约支付程行旺价款,久天公司承建的万昌公司2#、4#、5#生产车间厂房工程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但久天公司至今尚欠程行旺制作安装费274137.82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程行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其主张依据充分,故对程行旺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久天公司承建的万昌公司2#、4#、5#生产车间厂房工程已安装铝合金窗及卷闸门并已投入使用是不争之事实,久天公司提出与程行旺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又不能举证证明已安装的铝合金窗及卷闸门的来源,并否认周建青、柴国均、詹丽娃、杨信江等人与久天公司之间的关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抗辩意见均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久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行旺制作安装费274137.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0元,财产保全费1895元,合计诉讼费7305元,由久天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久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程行旺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程行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杨信江、詹丽娃、柴国均的身份。程行旺在原审的主要证据系由该三人签字的合同或结算单组成,但该三人的身份是不明确的,也未得到久天公司的认可。周建青与万安平的证言也不能证明杨信江、詹丽娃、柴国均的身份。因周建青与万安平的身份并未得到久天公司的认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的身份,故他们的证言无证明力。2、原审中无证据证明程行旺的合同义务已经实际履行。程行旺提供的2#、4#生产车间结算单只有詹丽娃和万安平的签字,从詹丽娃书写的“按审计平方计算为准”和万安平的庭审表述,由此得出关于手写的金额计算部分是程行旺事后添加的,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依据的。程行旺提供的两份销货清单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清单上没有销货和收货单位。原审仅凭周建青的证言就认定程行旺提供清单中货物的事实,显属错误。原审认为久天公司否认程行旺主张的事实就必须提供他人完成该部分工作的证据,显然违背举证规则。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程行旺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久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程行旺与久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程行旺的合同义务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第一,本案中,久天公司对承建万昌公司2#、4#、5#生产车间厂房工程(下称厂房工程)并无异议,但对柴国均、杨信江、詹丽娃的身份有异议。柴国均、杨信江以万昌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程行旺签订两份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包协议和一份卷闸门安装承包协议,并在前两份协议上盖具了“安吉万昌家具厂厂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程行旺完全有理由相信柴国均、杨信江的行为是代表久天公司。因杨信江、詹丽娃在万昌公司厂房工程承建过程中出具过五份借条,久天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中也予以确认,故杨信江、詹丽娃的身份可由和解协议书以及借条予以证明。且柴国均、杨信江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名,进一步印证两人的身份。一审中证人周建青、万安平的证言更进一步佐证柴国均、杨信江、詹丽娃的身份。因程行旺提供的关于三人身份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柴国均、杨信江、詹丽娃为久天公司承建的万昌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主要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确认,因而程行旺与久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二,在程行旺与万昌公司项目部签订了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包协议和卷闸门安装承包协议的情况下,杨信江、詹丽娃、万安平出具的结算单证明程行旺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且《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万昌公司厂房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程行旺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合同,现久天公司予以否认,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久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上诉人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