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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苍南县××司与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司,许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139号原告:苍南县××司。×号。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苍南县××司(以下简称三××司)为与被告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刘崇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三××司起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租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为浙c×××××。2009年11月5日,被告支付租金500元。2009年11月13日,被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弃车逃逸,原告不得已到交警队将事故予以处理,并为被告垫付了赔偿事故对方的车辆损失费1180元,因事故造成浙c×××××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付该车修理费12000元。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180元、垫付赔偿款1180元、车辆修理费12000元、车辆折旧费6000元、车辆施求费4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80元、车辆修理费12000元、车辆折旧费6000元、车辆施救费460元的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800元。原告三××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承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浙c×××××的本田雅阁轿车。200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承租该车时间为35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承租浙c×××××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日380元的租金。对车辆的归还时间,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被告承租该车的时间为原告自认的35天。所以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3300元(35天×380元/天),扣除被告已付的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28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等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县××司租金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则共审判员  林小巧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蔡成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