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钱,于2007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被告一直未还,后于2009年12月9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150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日还应赔偿原告违约金及损失费200元。同日,被告另又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20000元款项实为2009年6月30日至12月3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合计18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3月3日止的利息23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被告张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3月3日止的利息23000元,但表示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愿意支付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3月3日止的利息2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甲借款150000元,并支付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3月3日止的利息23000元,合计173000元。如被告张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计188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影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来自